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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规范雷电灾害管理,提高雷电灾害防御能力和水平,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雷电灾害防御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雷电灾害防御(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风险评估、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等。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全国防雷减灾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部门和本单位的防雷减灾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检测单位以及业主单位等应当履行在防雷工程质量安全方面的主体责任。

第五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建设防雷安全监管信息管理系统,推动防雷行政审批事项网上申请、网上审批,建立全国防雷装置检测单位信用信息、资质等级情况公示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加强防雷标准化工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第七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防雷减灾活动,应当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并在当地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接受当地省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测与预警

第八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规划全国雷电监测网,避免重复建设。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监测网建设,以防御雷电灾害。

第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预警系统的建设工作,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根据雷电灾害防御的需要,按照职责开展雷电监测,并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灾害防御、救助部门提供雷电监测信息。

有条件的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可以开展雷电预报,并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雷电和雷电灾害的发生机理等基础理论和防御技术等应用理论的研究,并加强对防雷减灾技术和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

第三章  防雷工程

第十二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施工和检测。

第十三条  从事防雷工程的设计、施工,可以由取得相应建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十五条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第十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第十五条规定的防雷安全重点单位信息库,落实防雷安全重点单位主体责任,督促建立雷电灾害隐患排查和风险治理机制,及时发现和消除雷电灾害安全隐患。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检测。

第四章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

第十八条  投入使用后的雷电防护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九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的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认定。

第二十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出具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报告必须全面真实可靠。

第二十一条  雷电防护装置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做好雷电防护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发现雷电防护装置存在隐患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已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主动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测,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章  雷电灾害调查、鉴定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工作。

第二十四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上报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雷电灾情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二十六条  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等项目应当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各级地方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进行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划分雷电易发区域及其防范等级,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第二十八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认定、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第二十九条  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资质、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撤销其许可证书;被许可单位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罚:

(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资质证书或者许可文件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三)无资质开展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

(四)超出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等级从事相关活动的;

(五)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六)雷电防护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验收文件,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防护装置或者产品的;

(三)已有雷电防护装置,未按要求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四)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防雷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雷电防护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连接导体等构成的,用以防御雷电灾害的设施或者系统。

本办法所称防雷工程,是指通过勘察设计和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形成的雷电灾害防御工程实体。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61日起施行。2011年7月21日中国气象局公布的《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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